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防止腐敗行為的發生,維護出資人利益,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勤勉敬業,全心全意依靠職工群眾,切實維護國家、社會、企業利益和職工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維護國家利益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違反規定決定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借貸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對外投資、擔保、融資、為他人代開信用證、采辦、銷售、進行工程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準,或者批準后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相關法律手續,用企業資產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參股、購買上市公司股票、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從事違反財經制度的活動;
(六)弄虛作假、謊報業績或者搞不切實際的“政績工程”;
(七)偷逃國家稅費或者故意拖延應繳國家稅費,隱瞞、截留國有資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應繳國有資本收益;
(八)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決定企業領 導人員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家利益和出資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以權謀私、損害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私自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不正當利益;
(三)違反規定兼任下屬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準兼職的,擅自領取兼職工資或者其他報酬;
(四)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回扣、傭金、禮金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為本人或者他人從事牟利活動;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重大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謀取私利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以國家和企業利益為重,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對本人及親屬有可能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應當主動回避,防止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規定,在與本企業有關聯、依托關系的私營和外資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 他有利益關系的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關系的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各種便利條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關系的人投資經營的企業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發生非正常經濟業務往來;
(五)按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和公務回避而沒有回避;
(六)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單位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七)其他可能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增強民主管理意識,嚴格執行企業民主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民主監督。不得有侵犯職工群眾合法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在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中違反民主管理制度,謀取私利;
(二)按照規定應當公開、公示的事項而未公開、公示;
(三)在職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據企業章程和有關規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為謀求業績,違反勞動、安全、社會保障等法律法規,忽視職工安全衛生保護,危害職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職工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規范職務消費行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用品等;
(二)違反規定用公款進行高消費娛樂活動;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購置住宅、住宅裝修、物業管理等生活費用;
(四)超過規定標準報銷差旅費、業務招待費;
(五)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六)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行為。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制定規章制度,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述職述廉的一項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并以適當方式向職工群眾公開。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定期報告兼任職務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從業情況,以及有可能產生利益沖突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有企業應當加強對領導人員任職期間及離職和退休后從業行為的管理,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的從業承諾抵押制度。
第十四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負責本規定的貫徹落實,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并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五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并將其廉潔從業情況作為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以及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依據職責權限,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章 對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根據違規行為的情節輕重,依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企業紀律追究責任。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反本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處理外,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理。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的,還可以由有任免權的機構給予組織處理。
組織處理措施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與紀律處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在依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追究責任的同時,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退還;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拒不履行從業承諾抵押、拒不退還或者拒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國有企業應當通過法律途徑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違反本規定給國有資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已經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據本規定執行。
(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2004年12月12日聯合印發)